乌鲁木齐公司注册资本应该要量力而行
很多人认为在乌鲁木齐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大,可以彰显公司的实力,商事交易时有一定的优势。可事实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采取认缴制,即公司股东的出资额此时还没有实际支付至公司,只是承诺在某一时间向公司出资该资金而已。所以,小编想说,在乌鲁木齐公司注册资本应该要量力而行。

某些“聪明”的股东就会利用这个认缴制规则玩猫腻。实务中,前几年,时常会出现公司欠债许多,然后原股东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某一个乡下老人,要啥没啥,一问三不知,甚至于语言沟通都困难,现有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其根本起不到威慑作用,眼睁睁的看着原股东“逃之夭夭”。
但终究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厚德才能载物,社会追求的是公平正义,诚实信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即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也就是说,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支持。
那么,乌鲁木齐公司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加速到期后,是追加现有股东?还是追加该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全部股东?
根据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已经认缴但事实上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产或非破产清算,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
乌鲁木齐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并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比如公司债权人)。
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认缴出资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约定,而非必须是届满期限才可以认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足额出资的公司历来股东均负有补充偿还责任。

乌鲁木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股东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节。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足额出资的公司现股东才对公司的债务负有补充偿还责任。
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人了解公司的出资信息的渠道是企业信息公示,并且根据该信息公示的股东、承诺出资额和已经出资额,决定是否和公司发生交易。虽然股东转让股权是其权利,但是股东的身份不一样,清偿能力显然不一样。既然将是否与公司交易的选择权给了债权人,债权人自担风险,也就应当准许债权人要求债权发生时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符合利益风险一致原则。?但是,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发生债务时已经不再是股东,债权人对该股东的出资没有期待信赖利益,要求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显然有违风险利益一致原则。
若公司已经发生债务不能清偿情形,则此时的公司股东已经对公司债务负有以未足额出资范围内的补偿清偿责任。
为了防范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的独立,我们还是要量力而行,在乌鲁木齐公司注册时不可盲目的认缴与自己实力极不相当的注册资本,否则可能会让公司的债务累及个人资产,影响个人及家庭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