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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四章 创业扶持

2018-01-23

解读?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解读:

本条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前第二十五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主要增加了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形式,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列举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使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形式更加具体化。

一、关于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的提供主体

企业创业创新的服务提供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政府提供或以政府为主导、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这些服务以公平、可及、均等化为目标,具有基本性、公共性、公益性;二是商业性服务机构提供的具有营利性的各类专业服务;此外,也有非营利性组织和商业性机构提供的公益性服务。政府提供的企业公共服务,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以及行政审批行为等相关工作,以企业创业创新需求为导向,明确有关政策支持、法律和信息咨询、知识产权保护、就业技能培训等综合服务事项。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属于群众的权利;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是政府的重要职能和责任,也是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

政府及有关部门免费为创业人员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这是促进和便利大众创业的基本保障,是引导创业人员依法合规创业的先决条件,也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要内容。

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创业基本公共服务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服务便民利民。简化办事环节和手续,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明确标准和时限,丰富服务内容,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让群众和企业办事更方便、创业更顺畅。二是办事依法依规。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范公共服务事项办理程序,限制自由裁量权,维护群众和企业合法权益,推进公共服务制度化、规范化。三是信息公开透明。全面公开公共服务事项,实现办事全过程公开透明、可追溯、可核查,保障群众和企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四是数据开放共享。推进“互联网+公共服务”,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强化部门协同联动,推动信息互联互通、开放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整体效能。

二、关于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的提供方式

目前,我国在改进公共服务方面积极探索,推进公开服务事项、简化办事环节,优化服务流程,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地方和领域“办证多、办事难”现象仍然大量存在,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尚不能满足企业需要,严重影响了创业创新,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等,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梳理和公开公共服务事项目录。要对所有公共服务事项逐项编制办事指南,列明办理依据、受理单位、基本流程、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及常见错误示例、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时限、咨询方式等内容,并细化到每个环节。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等须通过政府网站、宣传手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为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提升政府网上服务能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提出,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托政府门户网站,整合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服务资源与数据,加快构建权威、便捷的一体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要设置统一的办事服务入口,发布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集中提供在线服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管理优化服务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快新旧动能接续转换的意见》(国办发〔2017〕4号)强调,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普及网上预约、审批、咨询,全面实行并联审批、阳光审批、限时办结等制度,提高审批协同性,持续改进对小微企业、初创企业的服务。为企业开办和成长“点对点"提供政策、信息、法律、人才、场地等全方位服务。

三、关于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的法律法规

1.工商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内容。

2.财税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增值税起征点、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对小微企业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中小企业税费优惠政策,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规定等。

3.金融方面。如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的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文件,包括在银行信贷、资本市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融资租赁、融资性担保、互联网金融、直接债务融资工具、创业投资等方面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有关规定。

4.环境保护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5.安全生产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等规定。

6.劳动用工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劳动合同制度、用工制度方面的规定。

7.社会保障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涉及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解读:

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本条将该两款规定进行合并后作了修改。一是增加“退役军人”,扩大了扶持对象;二是强调“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明确了扶持措施。

一、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

201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提出,使有梦想、有意愿、有能力的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失业人员等各类市场创业主体“如鱼得水”。完善普惠性税收措施,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残疾人、退役军人、登记失业人员等创业就业税收政策。

2017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颁布《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继续对下列人员创业提供税收优惠政策: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

二、关于退役军人的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条规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第六十三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颁布的《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了以下优惠措施:第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第二,对商贸企业、 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上述优惠措施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2017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又颁布《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延续了上述优惠措施(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三、关于残疾人员的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第三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2016年《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定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2016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的通知》提出,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残疾人,按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社会保险补贴,帮助安排经营场所、提供启动资金支持。

四、关于其他人员的税收优惠

除了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等还规定了其他人员创业的税收优惠。例如,2011年中组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提出,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创业创新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意见》提出,通过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落实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创业创新。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解读: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明确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我国创业投资发展情况

长期以来,我国中小企业外部融资主要依赖银行贷款,融资结构不均衡、融资渠道较狭窄是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重要原因之一。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可以发现,社会资本应当是中小企业特别是初创期、创新型中小企业的重要资金来源。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快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创新融资方式,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和工具不断丰富。根据证监会数据,截至2017年5月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达19100家,已备案且正常存续的私募基金54000余只,实缴规模9.2万亿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超过1万家,其中专注创业投资业务的945家,已备案创业投资基金2740只,实缴规模超过4100亿元,为创新创业引人了大量投资。

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

为鼓励股权投资基金扩大对初创期企业投资,2014年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对创业投资基金作出了特别规定:“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试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解读: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将目前行之有效的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公共服务、降低创业成本的有效做法纳入法律修订中。

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创业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不仅降低了企业创业成本,这些基地还通过集聚投资、辅导、培训、咨询等服务资源为创业企业提供优质的、全面的创业服务,提高了创业成功率。要抓住新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机遇,适应创业创新主体大众化趋势,总结推广创业基地、孵化基地、创客空间等创业载体模式,加快发展市场化、专业化、集成化、网络化的众创空间,实现创业与创新、线上与线下、孵化与投资相结合,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综合服务平台和发展空间。

一、创业基地、孵化基地发展情况

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关于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的相关文件促进创业基地的建设,同时还公布了两批共120个双创示范基地名单,其中包括62个区域示范基地、30个高校和科研院所示范基地、28个企业示范基地。云南省连续五年分五批共认定了40个省级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其中,有11个示范基地经我省推荐,被认定为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建设,印发《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6〕194号)、《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三五”发展规划》(国科办高〔2017〕55号)等文件,完善多类型、多层次的创业服务体系,加强资源整合和共享,积极构建有利于创新创业的生态环境。

二、对孵化器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人,免征增值税。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科技园的收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众创空间发展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号)提出,对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等新型孵化机构适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中小企业用地保障的规定,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等提供创业场地的规定,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盘活闲置资源、降低用地成本。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中小企业促进法本条规定“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是由城乡规划的制定主体根据本地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如果本地中小企业的用地和设施无法满足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就应当安排相关用地和设施。安排用地和设施,可以是直接针对企非,也可以是针对创业基地、孵化基地等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机构。

在我国目前的土地资源条件下,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强调充分利用现有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用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资源,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强调“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统筹安排产业集群发展用地。规划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地方各级政要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对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型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提出“在确保公平竞争前提下,鼓励对众创空间等孵化机构的办公用房、用水、用能、网络等软硬件设施给予适当优惠,减轻创业者负担。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各具特色的支持政策,积极盘活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和家庭住所、租赁房等资源,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办公场所和居住条件”。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提出鼓励以租赁等多种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积极推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方式。有效保障中小企业发展空间。鼓励开发区、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多层工业厂房、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供中小企业进行生产、研发、设计、经营多功能复合利用。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所的小型微型企业,投资项目属于新产业、新业态的,可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鼓励地方出台支持政策,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积极盘活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和家庭住所、租赁房等资源,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办公场所和居住条件。按照国家加快构建众创空间的要求,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小企业创业基地、高校、科技院所等机构,利用存量房产兴办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等众创空间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城镇化土地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4号)提出实施差别化产业用地政策。积极推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供应制度,鼓励以租赁等多种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利用存量用地发展先进制造业、生产性服务业、创新创业平台、“互联网+”等,在5年内可保持原用途、原用地方式不变。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6〕38号)强调“各地制定供应计划,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建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要求,积极保障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用地”。

《国务院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国发〔2017〕37号)强调,积极落实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用地政策,加大新供用地保障力度,鼓励盘活利用现有用地,引导新产业集聚发展,完善新产业用地监管制度。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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